前期,某地生態環境部門對3起案情有一定相似性、涉嫌違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定的案件進行了立案調查。
案件一:A企業一家脫硫石膏資源化利用企業,經調查認定該企業存在脫硫石膏貯存不規范,未按規定建設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對其進行了處罰。
案件二:劉xx利用閑置院落為他人存放海綿、非保溫材料等,被發現后又將上述固體廢物就地挖坑掩埋,當地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已對劉xx啟動了立案調查程序,案件正在辦理中。
案件三:B企業與C企業簽訂了尾礦銷售合同,由于運輸方面的問題C企業將購來的尾礦暫時堆放在B企業廠區附近的一處低洼地里,未采取任何“三防措施”,目前,當地環保部門已分別對兩家企業啟動了立案調查程序。
結合以上三起案件,筆者談談“產廢企業”與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有關當事人生態環境保護行政法律責任的區分、界定、認定問題。
問題一:在調查處理案件一中,要不要對脫硫石膏的產生單位進行調查,也就是A企業存在發生該種環境違法行為與涉案固體廢物的產生單位有沒有關系,其應不應該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即便其不承擔法律責任,是否也要讓其知曉掌握有關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受托方承擔連帶責任。
從以上三款規定看,案件一中脫硫石膏的產生單位在該起案件中是不能“脫干系”的。作為環境執法部門來說,要強化“固體廢物”方面環境違法行為的查處,不能僅僅調查處理“固體廢物”的“現家”也就是說固體廢物在誰手里出的問題,還要依法依規依據案情實際調查追究固體廢物“老家”及產廢企業的“監護人”責任。這一點在案件二中要體現得更加明顯,從本質上看案件二就是一起非法傾倒案。在案件中劉xx僅僅是提供了傾倒場所,如果將所有的法律責任都由劉xx承擔,無疑是主從不分。
調查該類案件要像調查案件三一樣,無論是產廢單位、還是運輸、利用、處理單位“一個不能少”,要依法依規分別立案調查,是誰責任就是誰的責任、就由誰承擔。要堅決杜絕“能找到誰”“誰好找”“誰配合”“誰是直接責任人”就調查處理誰,誰就承擔所有法律責任,這無疑是行政責任的“轉移”“轉嫁”,有失公平正義。
另外,有的執法人員通過調取產廢企業與運輸、利用、處理企業簽訂的銷售合同、委托協議等時發現,其中有的將污染防治等環保責任明確給了運輸、利用、處理企業。筆者認為執法人員不要被此“迷糊”,銷售合同、委托協議等僅僅能明確雙方的民事責任,其無權將雙方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責任進行轉移,雙方的責任區分、界定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而定。
事實上,以上主要討論的就是在一起環境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中要強調、強化調查對象、法律責任主體多元化的問題,同時,要依法依規準確區分、認定不同主體的法律責任,避免有“甩鍋俠置身事外逍遙法外,所有的過錯都由接盤俠來背來扛”等處理不公平問題,這樣的執法無疑是板子沒有打到該打的人身上,表面是履職盡責了實際上是“治標不治本”。尤其是要通過全方位深入地調查,對雙方存在“租賃”“買賣”“委托”等民事關系主體的環境行政責任進行認定,避免行政責任隨著民事行為轉移、轉嫁等問題發生。
摘選位置:山東省臨沂市生態環境局莒南縣分局